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判管理,强化审判监督,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法院内部由专门机构或人员根据案件性质,结合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对在审判执行过程中立案、分案、排期、送达、审判、执行、结案、归档等不同阶段的案件程序性事务进行组织、协调、控制、监督的各种管理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审判流程管理应以实事求是、方便群众诉讼、提高审判效率为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
第四条 审判流程管理由立案庭负责,各业务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一节 立案审查
第五条 立案庭是法院案件的唯一进口,法院所有案件必须经过立案庭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庭依法办理下列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一)立案庭负责民事、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分别由刑事庭、行政庭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庭负责登记。
(二)对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后,予以登记立案。
(三)对刑事公诉案件、发回重审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进行登记立案。
第七条 对当事人递交的诉讼材料,立案审查人员应依法进行全面、认真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并报立案庭庭长审批。
第八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预收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立案庭应严格审查,对持有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的,由立案庭加注意见报院分管领导决定后在立案庭备案;对于缓交诉讼费用逾期的案件,由承办庭通知当事人交足费用。
第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审查人员应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当事人坚持起诉,需要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十条 立案庭对决定立案、负责登记以及审查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进行登记以及审查办理的同时将有关案件信息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起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报人民法庭庭长批准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需做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报立案庭办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案由报立案庭统一编号登记,并由立案庭把有关案件信息输入计算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立案后需要请示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立案庭应依法认真审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上级法院立案庭提交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立案庭审查办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由立案庭审查办理,由执行局协助执行;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由案件承办庭室审查办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案件承办庭室审查办理。
第二节 文书送达
第十六条 民事、行政案件受理后、首次开庭前应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审理过程中、结案后应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由案件承办庭室负责送达。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执行案件、人民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再审重审案件的文书送达工作由各业务庭负责。
第十八条 立案庭对所立案件完成首次开庭前的送达后,按类别分别转入各业务庭,所有案卷材料应同时移送,移送在两日内完成。
第三节 立案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前、立案后申请立案调解的,立案庭可以根据本院立案调解的有关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立案调解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立案法官署名,下发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员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出具情况说明,移送其他业务庭,按法定程序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解小组可以将纠纷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基层调解组织或其他有利于调解的组织进行调解。委托调解的,立案调解小组应及时跟踪了解纠纷的调解情况,并就相关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节 排期开庭
第二十四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均应实行排期开庭。民事、行政案件的开庭排期由立案庭负责。刑事案件、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的开庭排期由案件承办庭负责。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确定审判庭、案件主审人,排定开庭日期及法庭。刑事案件、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确定排期开庭日期三日内告知立案庭。所有案件开庭的时间由立案庭统一输入计算机。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民事、行政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开庭时间由立案庭与案件主审人、相关庭室负责人协商确定。其它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确定开庭日期:
(一)刑事案件,应在受理案件后的25日内开庭;
(二)民事案件,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30日-50日内开庭;
(三)行政案件,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20日内开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审判庭应当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或独任庭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刑事、行政审判庭经庭长批准后向立案庭提出,并同时提出新的排期时间由立案庭具体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或独任庭在庭审后,须再次开庭的,一般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宣布再次开庭时间,并将再次开庭的理由和时间送立案庭备案;不能当庭宣布的,应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再次开庭的理由和时间建议转告立案庭,由立案庭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期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其它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时间。
(三)再次开庭的时间由立案庭统一输入计算机。
第三章 审限监督
第三十条 全院所有案件实行一案一号,所有文书号均应与案号相同。同类文书较多的,在案号后加“-”,并注明使用次数。
第三十一条 各业务庭应于每月15日前将收结案情况报立案庭,便于司法统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业务庭应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并逐案填写审判流程管理卡。
第三十三条 立案庭对各业务庭审限届满前15日尚未审结的案件,经分管领导批准,由立案庭向业务庭发出案件催办通知书或案件审限警戒令;对审限届满前十日尚未审结,且预计在审限内不能结案的案件,业务庭应及时报请延期,并将有关延期情况报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依照《祁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五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延期审理的报告,说明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报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送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业务庭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审(执)结案件情况报立案庭并附相关裁判文书,由立案庭把结案情况统一输入计算机。
第三十七条 调解、判决结案的,以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为结案日,但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的,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为结案日;撤诉案件,以裁定准许撤诉之日为结案日;终结案件,以裁定终结之日为结案日;移送案件,以作出移送决定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结案后业务庭应当在30日内将案件整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档案室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归档,对不合格的案卷,各业务庭应在5日内补正归档。
档案室应在验收完毕后的次日将归档案卷信息输入计算机。
第四十条 针对上诉、抗诉案件,各审判庭应按规定送达上诉状、答辩状及抗诉书副本、收取上诉费用并装订成册后交立案庭登记上报中院,并由立案庭把相关信息输入计算机。二审审结完毕案卷退回后,由原承办人在30日内整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业务庭或其他单位需要阅卷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档案室进行登记。
案卷对外实行一个出口原则,凡上诉抗诉案件、委托外地执行案件、再审调卷以及其他借阅、移送案件,已归档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档案室进行登记,再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移送;未归档的,由业务庭承办人将案卷交由立案庭登记、移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按本制度规定办理,确定专人负责。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判、执行每一个环节的全部案件信息,由相关承办人负责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庭室负责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长或院长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本院制订的《祁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