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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12-24 14:40:32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严格公正司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是否构成错案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认。对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案件,纪检监察、政治处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本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副院长和分管审判管理工作的院领导、纪检组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审判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七条 各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

(二)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

(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四)其它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认定程序

 

第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其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将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错案责任主体认定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或多个环节共同导致错案的,应区分责任大小,分别确定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责任:

(一)独任审判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评议结论、讨论决定的;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合议庭作出裁决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审判长持错误意见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利用职权指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改变原来正确意见导致错案的,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经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将错案确认情况及责任划分意见提交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将相关材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因错案给法院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主要责任人或全部责任人承担损失的50%以上,次要责任人承担损失的10%以上。

(二)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调其他法院的,应将其错案调查情况向该工作人员现所在法院通报,由该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十七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调其他单位的,应将其错案调查情况向该工作人员现所在单位通报,建议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十八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退休的,根据其承担责任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九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调离、辞职、退休的,根据其承担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其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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