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履责意识,提高审判质量,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错案;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存在重大瑕疵,或案件明显违反程序的。
(二)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审判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因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或者有其它明显不公的司法行为。
(三)在政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工作严重失误或出现重大偏差,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在工作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推诿扯皮、执行不力造成一定影响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或者在值班与安保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乱作为的。
(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泄露审判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透露个人意见,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
(五)其它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对分管部门、干警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错案,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七)院长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问责,后果严重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法律规定,拖延立案、送达、移送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擅自解除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别例举以下情形:
1、在立案及执行工作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认真调查核实,不及时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不当,导致相关财产流失,案件无法执行的。
2、违法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
3、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4、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
5、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
6、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7、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8、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9、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10、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11、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三)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超过案件审理或执行期限的。
(四)不按程序法的规定,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行为。
(五)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致使案件不能公正审理或事后当事人知晓而引起合理怀疑的。
(六)依据当事人申请,应当调查而未予调查,致当事人合理怀疑的。
(七)不按规定交接案卷、证据,致使案卷或重要证据灭失的。
(八)对院领导批示督办的案件,不主动报告审判进程和处理意见,直接下判的。
(九)违反规定,未组织合议作出裁判,或者虽经合议但违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
(十)庭长及分管领导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或不按规范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强行变更合议庭意见,致使案件处理不当,引发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应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的案件不提交,擅自裁判的。
(十二)在提交审委会讨论时,就案说案,不报告案件的特殊情况,导致裁判结果引起较大争议,形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汇报案件时不真实报告案情,导致错误结论的。
(十三)制作法律文书与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结果不一致,或者粗制滥造、疏忽错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违反规定和授权签发法律文书的。
(十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案卷材料丢失,产生不良后果的。
(十六)其它因法律手续不完善,导致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发生争议,引发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问责责任人确定:
(一)命令人、执行人和其它过错责任人;
(二)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持不同意见的除外);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持不同意见的除外);
(四)其它相关责任人和相关领导。
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岗位或调整分工;
(五)停职检查;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其它方法决定的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诫勉谈话一般由纪检组或监察室组织谈话,也可以由院长或院长指定分管领导进行谈话,谈话应该作出记录。涉及调整岗位、停职或免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小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对部门领导可以诫勉谈话。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责令部门领导检讨或停职检查,必要时可以调整部门领导的岗位。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失和影响重大的,除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理外,对部门领导责令辞职或免职,应当追究其它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分管院长在院务会上作出检查。连续发生特别严重问题的,院长在院务会上作出检查。需要追究其它责任的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可从轻或减轻问责。
第十一条 问责程序的启动:
信访室在接访、审查中发现有第四条第二项情况的应当在两日内报告监察室,启动问责程序。
信访室在督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可以或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二日内报告监察室,监察室启动问责程序。
审管办发现有可以或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二日内报告监察室,监察室启动问责程序。
立案庭、研究室从上级法院改判、统计、通报中发现有可以或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二日内报告监察室,监察室启动问责程序。
审监庭或其它再审合议庭在审理抗诉、申诉或院长监督等原因引起的再审案件,发现有较明显不正确实体或程序问题,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二日内报告监察室启动问责程序;认为是错案的,应当在审委会决定之后的两日内报告监察室,监察室启动问责程序。
赔偿办发现因人为原因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二日内报告监察室,监察室启动问责程序。
上述相关部门发现可以或应当问责的事件或案件,遇到情况比较严重或紧急的,在报告监察室的同时应该报告院长。
监察室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应在一周内完成登记,并报告分管领导和院长,情节严重或紧急的应及时报告。
上述有关部门和分管领导,不得隐瞒发现的问题,有隐瞒的,视隐瞒问题的性质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问责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后向院长报告,由院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或由院长指定相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初步调查后,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检举、控告;
(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
(三)上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的通报、指示和批示;
(四)巡视、督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五)在新闻媒体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渠道的反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不可抗力难以履行职责的;
(二)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的;
(三)因证据客观上发生变化或相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得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五)客观上应该免责的其它合理理由。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应组成专门调查组或特别合议庭,依法认真调查或审查,被调查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界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般的问题应在调查组调查后,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涉及案件实体或程序问题,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情况紧急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先行停职检查。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对案件进行调查或核实时,依法应该以合议庭形式进行的,应该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需要提交审委会研究的,由院长决定提交。
调查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院长办公会议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问责方式,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的规定和程序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本人认可,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由院长办公会议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进行复议、复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或移交相关部门复查后答复。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问责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