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档案服务审判、服务社会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档案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防止档案材料毁损、丢失和泄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对借阅档案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档案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机关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条 档案借阅实行登记批准制度。档案借阅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档案室须建立借阅档案登记薄,对所有借、查阅档案的人员、复印的材料均应予以登记,借、查阅人与档案工作人员均应在登记簿上签名。
档案的查阅应在档案阅览室进行,以利于保密和监督。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查阅、调阅诉讼档案,出具调卷函,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查阅、调阅诉讼档案。
第四条 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因履职需要,凭单位介绍信和承办人工作证(身份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查、借卷手续,并限期归还。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准借用。
第五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应持有县、团级以上(本县、区的,应持乡、街道办事处以上)介绍信,按有关外调规定办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卷,不得查阅。律师凭当事人的委托书、公函、律师证,个人凭身份证查阅档案,应通过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卷内材料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结论性材料外,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
第六条 本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须持所在庭室领导签字的查、借卷单,由分管庭室领导和分管档案领导批准后查、借阅,借出的档案应按规定期限归还。该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经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清结手续。
第七条 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摘抄、复印案件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准摘抄、复印;刑事、执行案件除裁判文书等结论性材料外,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复印,确需摘抄、复印的,应由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查阅档案人员需摘抄、复印档案材料的,档案工作人员应询问其摘抄、复印的目的,要求复印大部分案卷材料的,档案工作人员应严格审查,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 查阅档案人员只需复印档案相关材料的,由档案工作人员直接为其复印,不需交查阅人阅卷。
第十条 所有经档案室摘抄、复印的案件材料,均应在材料上加盖综合档案室印章。
第十一条 档案利用人对借阅、查阅的档案,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涂改、勾画、污损,违反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擅自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经批准调阅的卷宗仅限于诉讼档案的正卷。
第十四条 档案室工作人员在借出档案时,须进行检查登记,注明档案情况;在归还档案时,须进行验收,发现有篡改、损毁、缺失的,应拒绝接收,并登记呈报。
第十五条 业务庭已办结但尚未归档的案件,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需借阅、调阅的,业务庭应先将案件整理归档,再从档案室按规定办理借、调阅手续。
第十六条 以调阅、借阅方式使用诉讼卷宗档案,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执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制度,不得向外转借,确保档案安全,对于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审判秘密的,或者篡改、损毁、丢失卷宗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调阅、借阅的诉讼卷宗应当在三个月内归还。特殊情况应重新办理调阅、借阅手续,连续调阅诉讼卷宗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档案室应在调阅、借阅期限届满十日前督促催还。借出案卷超出六个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向借阅部门发出催还通知,不能归还的,借阅部门应说明理由;经通知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归还的,应向调阅、借阅的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同时不再批准该单位调阅、借阅档案。
第十九条 因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档案材料遗失、毁损,或因审查不严,复印材料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