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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调解的制度性缺陷应改革完善
作者:袁长杰、王洋  发布时间:2014-06-09 09:31:05 打印 字号: | |

在司法领域,民事调解制度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通过多年的实践,发现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制度性缺陷,应改革完善。

一、现行状况

1、现机构设置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县级政府设公安局与司法局及派出所、司法办,和法院及派出法庭共同成为民事纠纷的调解机构。

2、现运行状态

基本是法院独包独揽。目前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从思想到现实,普遍认为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机构,产生矛盾后基本脱离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直接向法院诉讼,法院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二、制度性缺陷已显现

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经验,多少年来被外国人所称赞,但近年来落实得不是太好,也正因为如此,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曾下发文件,要求做好调解工作。最高法院并作出司法解释,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认定其法律效力。但现存一种怪现象,公安派出所和交警队对案件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安派出所和交警队投入大量精力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果,无形中影响了工作的权威性,也打击了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入法院,造成目前诉讼爆炸的局面。法院审理案件的同时也形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呈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派出所和交警队的调解无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

如公安派出所和交警队、村委会、居委会和乡镇调解组织在调解不成时,提出解决意见后再转法院,法院结案前后也反馈信息,交换意见,形成一套机制,有效衔接,密切配合,这样办事的效率和效果自会提升;另外对无理缠访、缠诉、闹访者予以打击,对诉讼掮客予以制裁,社会风气自会好转,人民自会安居乐业。

三、改革制度性缺陷,赋予司法机关调解的法律效力,树立法治权威

对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而对派出所和交警队调解达成的协议不仅要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改变现行体制下,只有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才可强制执行的局限性。调解的主体增多,同时又赋予法律效力,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就会提高,社会风气就会扭正,司法机关的工作正能量就会增加。

四、改革后的具体模式与运行规程

民事纠纷基本可划分为如下几类:劳动争议、治安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其他民事纠纷(如婚姻家庭、继承、相邻纠纷、名誉权、荣誉权纠纷等)和合同纠纷等,目前,法院将合同纠纷划归为商事案件,除此之外均划归为民事案件,本文所探讨的也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其改革后的运行模式可简单地表述为:

1、劳动争议纠纷

可沿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申请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企业调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法律应赋予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可出具介绍转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处理。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应赋予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予以仲裁。按终局裁决仲裁后,职工一方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企业一方不服的,应向所在地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撤销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予以撤销的,双方可向法院起诉。按非终局裁决仲裁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审理结束后,均应与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加强联系,交换意见,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法律文书也应送达上述机构,反馈信息。

2、治安纠纷与交通事故纠纷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向公安派出所和交警队报案,派出所和交警队对其行为予以处罚后,对其损害赔偿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据此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则应出具解决意见书和介绍信,交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和结束后,均应与派出所和交警队加强联系,交换意见,并在判决或调解后将法律文书送达上述机构,反馈信息。

3、其他民事纠纷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向村委或社区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则由调解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转乡镇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处理,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赋予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则出具解决意见书和介绍信,交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和结束后,均应与调解委员会加强联系,交换意见,并在判决或调解后将法律文书送达上述机构,反馈信息。

改革现行民事调解的制度性缺陷后,民事纠纷的化解工作才能真正从基层抓起、抓实,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才能真正做到上下联动、形成合力,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同时也才能真正发挥司法是最后关卡的作用,体现法律权威。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