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一审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4年5月13日晚20时许,卢某在祁县塔寺村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驾车与被害人卢某会车时,被害人卢某因被告人刘某没有变近光灯变骂了被告人刘某一句,被告人刘某掉头追上卢某,被告人刘某下车,从车上往下拉被害人卢某,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卢某将刘某的鼻子打伤,刘某永木棒将卢某的眼部打伤并将被害人驾驶的车玻璃砸破。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卢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件起诉到我院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与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赔偿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我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卢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刘某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