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它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账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种犯罪行为方式: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三种犯罪行为方式,无论是从主观犯意、还是从危害后果来讲,都是有着较大区别的,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处以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应区分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
在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售货方为购货方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当售货方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而购货方又要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售货方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有时候售货方也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售货方向开票方交纳一定的手续费或者增值税。一种情况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应当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种情况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了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虚开的数量或金额定罪量刑。
二、应区分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不相适应的,二者在量刑上应有较大的区分。例如,虚开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法定刑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万元以下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的危害后果显然要大于前者。建议可以将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较好地解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主动防止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情况。
三、现行刑法及《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刑罚过重,与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已不相适应,建议提高量刑标准,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