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此即非诉行政执行,简单的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现就我院2012至2014年非诉执行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研,情况如下:
一、非诉执行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情况。2012年受理 35 件,2013年受理 21 件,2014年截止9月份受理 8 件,共受理 64件。
(二)、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有祁县国土资源局、祁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祁县卫生局、祁县林业局、祁县公安局。
(三)、非诉执行的内容均为行政机关的生效决定。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均由行政庭审查是否准予执行,由执行局具体依法执行。
(五)、执行情况。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二、非诉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方式只限于书面形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后没有重大明显违法的,按照法律的规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以上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只是书面审查,没有像一般的行政案件一样要开庭、举证、抗辩和答辩,换句话说在此条件下司法程序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此规定下不能全面有效地发挥非诉执行案件的社会、法律效能,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般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救济途径,而在非诉案件中,由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由于不能进行法庭辩论,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往往因为没有举证、辩论等程序而得不到保证,对法院的执行不服的,因为不是行政诉讼,所以不能提起上诉,司法救济的途径实际上成了一审终审。从上可以看出,在现有规定下,非诉行政执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虽然相对人有申诉的途径,但现实中基本难以达到救济的目的。
(二)、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模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涉及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广告管理、民政管理等多个领域,司法实践中发生案件较多的集中在城乡建设规划领域的违法建设和土地管理领域的非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执行,但对土地管理领域的非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非诉行政案件中涉及到建筑物等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类型的案件,为体现司法改革中的“裁执分离”原则,应尽快明确作出规定。
(三)、审查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由于法律规定审查的期限只有30天,审查期限短,致使法院审查工作显得仓促,对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无法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不能通过有效的司法审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裁定书格式不统一。由于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及的范围窄,案件数量少,对裁判文书格式一直没有统一样式,某种程度上造成执法不规范。
(五)、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未届满的案件可否予以受理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这里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起始时间是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而这个法定的起诉期限又有不同的规定,从而决定了申请的起始时间必须因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同而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为三个月。但是一些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只要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即可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但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是对起诉期限和申请期限作出的特别规定,应该适用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