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关系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是比较为齐全的,基本上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序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 送达存在的困难及成因
(一) 直接送达存在的困难
1、受送达人地址难确定。法院在直接送达文书时,有时因为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地址不准确而难以送达;甚至有的当事人为了法院立案受理在诉状中虚构被告地址,导致法院无法找到当事人;有时因当事人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上的地址上不一致,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而难以送达;有的当事人居无定所,法院无法送达;当受送达人是单位时,有的因逃避债务等原因四处流动,办公地点时常变化;有的则是地地道道的“皮包公司”,根本就没有正式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造成法院送达难。
2、受送达人身份难确定。由于法院送达人员不认识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核实身份时,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出于逃避诉讼的目的,否认自己的身份并拒绝出示身份证件,造成送达困难。
3、当事人拒收或者躲避送达。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受送达人并非下落不明,而是出于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动机,拒不签收或故意躲避送达,拖延诉讼进程;也有部分当事人不懂法律程序,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是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还有部分当事人藐视法律,声称随法院怎么判,不肯签收诉讼文书;更有甚者,不但不签收,还将诉讼文书撕毁。被告是企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躲避法院送达工作人员,而其他人员又不愿意签收,导致送达无法顺利进行。
(二)留置送达存在的困难
1、无人签收时留置送达难。实践中,由于上班、外出、访友等原因,受送达人住所或居住地无人签收文书的情形相当普遍。遇到这种情况,按照现有规定,既不能直接送达,也不能留置送达。送达人员不得不反复送达或采取其它方式送达。
2、无见证人时留置送达难。法律规定了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制度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为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但在实践中,见证人制度的实施可谓困难重重。首先,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受送达人的单位并不容易找到; 其次,邀请见证人成功率低,有的由于工作、人情等因素拒绝到场见证;再次,现实中负有见证义务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或单位代表都会推委,何况其他见证人。这样一来,见证人不能到场,就谈不上见证,留置送达条件不成就,留置送达工作无法完成。
(三)邮寄送达存在的困难
邮寄送达利用了邮政机构方便、经济、快捷、营业网点广泛的优势,分担了一部分法院送达的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比法院送达更具中立性和亲和力,不易引起当事人对立情绪,是一种很不错的送达方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成功地解决了以前邮寄送达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但在实践中,邮寄送达却并不完全尽如人意。
1、送达不规范。邮递员的送达行为不规范,致使法院难以认定送达效力。有的不查验签收人身份;有的送达回执上没有填写签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有的扩大代收人范围,邻居、亲戚、朋友成为代收人,而回执上却未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特别是给法人送达,大部分由门房代收,交接时发生丢失现象,给法院带来很大的麻烦。
2、回执退回慢,有的甚至退不回来。挂号信和法院专递的回执是证明送达成功最重要的依据。实践中,回执退回慢,甚至不能退回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官只能通过11185或网站反复查询送达进度,影响法院正常的诉讼进程。
(四)委托送达存在的困难
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送达中存在困难是:有的地址不详,造成无法送达; 有的受送达人就在上级法院驻地,而上级法院还把文书委托下级法院送达,造成送达上的不便与浪费。委托异地法院送达也存在问题,有的受委托法院因审判任务繁重,怠于履行受托的送达义务;还有的法院完成送达后迟迟不将送达回证寄返委托法院,导致案件不能如期开庭,造成案件审理期限延长。
(五)转交送达存在的困难
适用转交送达的情况有三种:第一,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第二,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第三,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实践中,转交送达绝大多数能顺利完成,但也有三个问题:一是转交范围太窄,适用频率低;二是转交送达环节过多,收件单位经常将文书再次转给其下级部门或其它部门送达,耗费时间长;三是转交机关怠于转交送达、甚至拒绝转交送达情况时间出现。
(六)公告送达存在的困难
1、随意性大、适用泛滥。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法律拟制送达,并不会产生送达的实际的送达效果,适用条件比较苛刻。但是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却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公告送达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明,法院穷尽其它办法无法送达。实践中,启动公告送达时十分随意,有的当事人故意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错误信息,而法官不予核实就采用公告送达;有的法官则为图省事,在能够利用其它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径直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一登了事,一贴了之。
2、公告期限过长。我国法律规定每次公告的时间为60日,一个案件通常至少需要送达开庭传票和送达判决书两次公告,光送达时间就要花去4个月。如果加上举证期间30日、登报期间等,案件实际审理时间将会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限。虽然公告期间并不计入审限,但如此长时间的公告送达却延长了结案时间,延误了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和实现,严重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加大了诉讼成本。
3、公告滥用后果严重。由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几乎都是缺席审判,被告不到庭应诉亦不能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一旦原告恶意诉讼且法院放松审查,将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巨大的损害。
二、解决送达难的对策建议
为切实解决“送达难”,着力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各类诉讼文书送达的及时、快速、便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完善:
(一)完善直接送达。首先是放宽送达地址限制,除当事人的住所外,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场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场所、从事具体事务的场所、当事人提供的其它地址、甚至是偶遇的地点均可以作为送达地点。其次是扩大签收人范围,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除本人和其指定的代收人外,受送达人成年家属(不限于同住)、邻居、朋友等有密切联系人亦可以代受送达人签收诉讼文书,但要以签收人自愿为限。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其工作人员均可签收诉讼文书。最后是将电话传唤当事人到庭后送达诉讼文书作为直接送达的一种特殊形式,明确其法律效力。
(二)完善留置送达。(1)对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2)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送达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留置送达。
(三)完善委托送达。首先,应明确规定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事项的时限;其次,应明确规定受托法院不及时办理委托送达的法律责任;再次,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送达时,不能按一刀切,当事人不在下级法院辖区的,不应委托下级法院送达
(四)完善邮寄送达。首先,将邮递员的送达行为视为法院工作人员的送达行为,赋予邮递员留置送达权等。其次,明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签收邮件的义务,即只要是受送达人的工作人员签收邮件即视为送达。再次,引进法院专递竞争机制,通过竞标等方式在其他快递机构开展法院专递工作,避免中国邮政因其“一家独大”,处于垄断地位而造成的价格高、服务质量低情况。
(五)完善转交送达。首先,扩大转交送达主体,规定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和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都可以转交送达。当然,扩大的转交送达主体要以转交送达主体自愿为前提。其次,规定转交送达期限及超期的法律责任,督促转交主体履行转交义务。最后,规定转交主体因客观情况无法转交送达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并说明情况。
(六)完善公告送达。首先,明确规定公告送达程序,规定当事人应提供对方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据并提出申请才能公告送达。其次,规范公告内容,在公告中注明受送达人基本情况,如身份号码、居住地等,同时要载明所送达文书的主旨,如起诉要点、开庭及举证期间、裁判主文等等。第三,规范公告发布方式,规定公告应当在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及当地基层组织公告栏中张贴;特殊情况下可不在报纸等媒体上发布。此外,还应当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确定在全国性或省级主流媒体上发布,如是本省(直辖市或自治区)范围内,可在本省媒体上发布,否则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最后,缩短公告期间为20日。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拟制送达,其形式意义远远大于实际意义,过长的公告期间并不见得能使受送达人知晓送达内容。
(七)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第一、扩大适用范围: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转为普通程序后可继续适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二审、执行甚至再审均可适用;一案中确认的地址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第二、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第三、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八)创设数字化送达。数字化送达是指通过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送达的方式。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要求法院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相关文书,而有的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探索。经济的飞速发展、数字技术的逐渐成熟和互联网的高普及率已为进行数字化送达提供了物质条件和技术支持。数字化送达将作为传统送达方式的补充,成为送达“高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