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的方式,要求行政职能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欠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规定了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
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同时界定了人民法院司法权限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职权的合理分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我国社会保险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综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救济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