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A公司从原告武某处购买饲料共欠款20万元。2013年6月,双方对账后A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20万元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1月A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2015年3月,原告以“A公司”已更名为“B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B公司。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辩称其作为股东是从A公司原股东王某处受让股权的,并约定受让股权之前的一切债券债务由王某享有和承担,与李某无关。为此李某将A公司更名为B公司。
法院认为,A公司更名为B公司仅是公司名称的变更,而不是公司主体的消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更名后的B公司应继续享有原A公司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B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武某剩余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