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30日,原告武某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1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4月18日11时38分许,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采取措施不及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出险经过一栏载明:追尾半挂车,建议报交警。本车前部损,三者车无损,本车上伤一人。有现场。挂车无损。勘查员告知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报交警,但经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电话联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承保,就不需要报交警。后因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8865元、施救费6900元未超过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部理赔。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为查明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只有交警部门才能核定,本案原告没有报交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真实性的辩解理由,据本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出险勘查人员的陈述证实本次事故是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某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没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是否可以作为理赔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没有事故认定书其不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理赔必须提交事故认定书;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证据,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发生地支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足以确定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委托查勘的现场记录为当时交通事故的真实反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存在交通事故必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