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4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2年7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玻璃器皿包装工作,2023年2月10日早上8点半左右,原告在单位干活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解决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后对剩余损失至今一直拖延解决。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一直未积极进行赔偿,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当时受伤不是在干活时,是在刚进厂门拐进车棚时自己摔倒时受伤的,当时正好是下雪天;原告说被告支付医疗费,准确来说是被告给了极大支持,是被告垫付了钱,不是支付;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民法典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从2022年7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玻璃器皿包装工作,日工资88元/天。2023年2月9日早上8点左右,正值下雪,原告赵某骑自行车进入公司厂内,准备进入车棚过程中滑倒摔伤,随即公司将赵某送到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0.18元(被告垫付该费用)。之后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侧股骨颈头下骨折,实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4288.42元(被告垫付该费用),被告公司为原告还支付了生活用品类费用835.2元,共计垫付费用25983.8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西正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晋正仁司鉴[2024]临鉴字第0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方面259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误工费88元/天×270天=23760元、残疾赔偿金41327元/年×20年×20%=1653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1951.8元。 2024年4月25日,我院作出(2024)晋0727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60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2024年7月24日,晋中中院作出(2024)晋0727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192条适用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公司,非个人,因此不适用该条。现法律及解释未对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雇佣)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作出明确规定,故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原则处理,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再者,原告受被告指挥、选任、监督,在该公司厂内工作时间从事与劳务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在上班时因公司院内的冰雪滑倒受伤,被告公司有及时清理公司道路上的冰雪以保障职工安全通行的义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及时清理冰雪的义务,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作为理智、健全的成年人,在适逢下雪时的道路上通行应当尽到注意及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损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医疗费方面,被告提供有正规发票等证据,法院予以确定,其中有1800元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0天,共20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50天,共7500元;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120日,共14400元;误工费,双方均认可赵某的日工资88元,误工期270天,共237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27元计算,为41327元/年×20年×20%=16530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酌情确定10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951.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需承担7558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983.8元,还需支付49601.7元。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依据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2020年修订前的人损解释第11条。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的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对于提供劳务者系个人、接受劳务者系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该属于侵权行为,在侵权分则编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适用总则编相关规定,即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原则处理,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一审:祁县人民法院(2024)晋0727民初187号判决(2024年4月25日) 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7民终2175号判决(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