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以案释法(70) | 保险理赔新案例——岳某诉保险公司损失赔偿案解析
作者:罗康玲 刘洁 王文静 张文武  发布时间:2024-11-21 09:30:58 打印 字号: | |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岳某各项损失共计1174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7日18时15分,岳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大型汽车,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G208(东长线)由北向南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正在超车中的董某驾驶的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当事人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董某同等责任。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岳某,其提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牛某(岳某妻子)分期还款明细等证实其为XX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案涉XXX号车以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9604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车损评估

因本次事故造成XXX号车的车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评估,XXX号车车损价值为109918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岳某理赔款11341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当事人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董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X号车车损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认为方向机、EGR损失轻微,达不到更换条件的辩解意见,但未举证佐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以核减,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认可2000元的施救费,同时要求主挂分摊,且挂车未在该公司投保,经审查,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主挂分摊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5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公估费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341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限额内赔付。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虽施救时是主挂车一体施救,挂车未在主车车损险承保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的,施救费应主挂分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编辑:综合办